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出具一份劳动者同意或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给予相应的社保补助,由本人自己购买,后果自己承担的申请书或承诺书等情况。那么,双方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补贴形式发放的效力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阿某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某市某保洁服务中心工作,被告李某系该保洁服务中心经营者,原告参加工作期间被派遣至某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阿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后裁决原告阿某与某市某保洁服务中心在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市某保洁服务中心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8月12日注销,被告李某提交《申请书》一组,证实原告阿某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提交了申请书,内容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由某市某保洁服务中心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助,由其本人自己购买。根据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交费汇总单》及《回函》显示,截至2022年1月27日,原告阿某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合计需补交74816.78元,其中单位缴纳35284元,个人交费14749.44元,利息24783.34元。原告阿某称在此期间某市某保洁服务中心未替其缴纳社保,给其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阿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60067.34元。李某以阿某每年出具《申请书》,不应支付其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塔城中院在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除了部分进入个人账户外,其他大部分资金将进入公共积累,用于社会统筹,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放弃或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劳动者在放弃自己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利益,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称原告阿某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但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中虽约定以补贴的形式折现社会保险费给原告,但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因此,李某在一、二审中均败诉。
【法官提示】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无论是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中有类似“用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均已包含在劳动者每月的工资内”,还是要求劳动者出具一份内容大致为“劳动者同意或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的承诺书或申请书,均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潘宏)(中国日报新疆记者站)